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币圈场外交易中收到的“赃款”如何维护合法权益?

imtoken官网下载3.0版本 2023-01-17 02:47: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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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国内数字货币交易“冻卡潮”以来,已有多家数字货币OTC商户被刑事拘留。 涉嫌犯罪多为包庇、隐匿犯罪所得、犯罪所得罪;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洗钱罪; 非法经营犯罪; 组织、领导传销(传销场外商户)罪; 欺诈或开设赌场等犯罪活动的共犯。

由于目前我国对数字货币的法律定位比较模糊,各地公安、司法人员对数字货币及其相关交易的认知不同,会导致一些“同案不同判”的现象。 . 业内专业律师的辩护意见尤为重要。

这是我们团队最近处理的一个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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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案简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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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一位“币友”在国内做泰达币(USDT)搬砖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收到了涉案赃款,并在河南某地被警方带走。 家人无奈之下委托当地知名律师,但最终结果并不理想。

经过多方询问,我们联系上了。 经过初步沟通,我们认可我们在处理数字货币相关案件方面的专业知识和经验,因此决定委托本所刘磊律师团队牵头办案。 接到案情后,我们及时预约到看守所与委托人会面了解案情,随后在刘磊律师的带领下,结合委托人的实际交易情况,迅速制定了辩护策略和向当地公安机关和检察院出具法律声明委托人无罪,建议不予逮捕的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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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经过与公安、检察机关的多次交流,数字货币的交易过程和各个环节涉及的法律问题,数字货币和区块链的法律属性,隐瞒犯罪所得、违法经营、信息泄露等。网络犯罪得到证实。 三方支付、第四方支付等相关问题。 最后,检察院采纳了我们的意见,决定不逮捕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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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是本案辩护材料的部分摘录,供大家参考:

关于不同意逮捕王某行为的法律意见书

xx人民检察院:

受犯罪嫌疑人王某家属委托买卖泰达币法律规定,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指派,在王某涉嫌隐匿犯罪所得罪案件中担任王某某的辩护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

经与犯罪嫌疑人王某会面,详细了解案情,认为王某的数字货币交易行为不构成犯罪,建议贵单位对王某的行为不予逮捕。

辩护人认为,王某的情况不构成刑事犯罪,理由如下:

(一)我国现行法律并未禁止中国公民买卖数字货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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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仅对数字货币作出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俗称“94公告”),该规定属于部门规章。

第一条:“一、准确认识代币发行融资活动的本质属性”

本文旨在揭示代币发行融资(ICO)本质上是一种未经批准的非法公开融资行为,涉嫌非法销售代币券、非法发行证券、非法集资、金融诈骗、传销等违法犯罪活动。计划。

需要明确的是:本文与买卖数字货币无关。

第二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从事代币发行融资活动”

本文的目的是强调不能从事代币发行和融资活动,买卖数字货币的区别就在这里。 在这里,“禁止个人买卖数字货币”很容易理解,但实际上是禁止发行数字货币,即ICO融资。

第三条:《加强代币融资交易平台管理》

本条旨在要求“代币融资交易平台(数字货币交易所)不得从事法定货币、代币与“虚拟货币”之间的兑换业务,与买卖数字货币无关。

第四条:“各金融机构和非银行支付机构不得开展与代币发行和融资交易相关的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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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规范金融机构和非银行支付机构,与买卖数字货币无关。

第五条:“公众应高度警惕代币发行融资交易的风险隐患”

只有该条款可以解释为规范数字货币买卖的条款。 该条款补充说:“投资者须自行承担投资风险,敬请投资者谨防上当受骗。”

第六条:“充分发挥行业组织的自律作用”,本条与数字货币交易无关。

(二)我国多数法院承认数字货币的财产价值和数字货币交易的法律效力

法院审理了数字货币案,认为:从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可以看出,比特币不是货币当局发行的,不具有法定补偿、强制等货币属性,不属于法定货币。一种真正的货币。 我国只禁止比特币作为货币流通。 使用,但将比特币作为一种特殊商品持有、使用和流通,即不禁止之物。

持这种观点的判例有:“颜向东等人财产损失赔偿纠纷二审案”。 、谢作政合同纠纷案((2020)浙03民初347号)、北京市海淀区法院《陈玉龙与北京乐酷达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2018)京0108民初15682号) )、杭州市互联网法院开庭审理的“吴庆建诉上海耀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2019)浙0192民初1626号)”

(三)根据我国刑法有关规定,王某的行为不构成“包庇、隐匿犯罪所得、犯罪所得”罪,更不构成“诈骗罪”。

《刑法》第312条【窝赃、隐匿犯罪所得和犯罪所得罪】规定:明知而隐匿、转移、代购、代卖或者以其他方法隐匿、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所得款项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买卖泰达币法律规定,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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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知道”,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识能力、接触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所得、犯罪所得及其所得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所得的转换、转移方式、被告人供述等主客观因素。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所得,但有证据证明其不知道的除外:

(一)明知他人从事犯罪活动,协助转换、转移财物的;

(二)无正当理由,通过非法渠道协助转换、转移财产的;

(三)无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价格取得财产的;

(四)无正当理由,协助财产转换、转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手续费”;

(五)无正当理由,协助他人将巨额现金存入多个银行账户或者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

(六)协助近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人转换、转移与其职业或者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财产;

(七)其他可以认定行为人知情的情形。

基于本案,王某因涉嫌买卖数字货币,以包庇、隐匿犯罪所得罪、犯罪所得罪名被公安机关拘留逮捕。 而判断其是否具有“明知”意图,涉及《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四)项。 但是,通过与王某的会面,以及王某的相关交易记录等证据材料。 可见,王某最初是通过“X交易所”进行数字货币交易。 在日常交易过程中,王某主要交易的数字货币是USDT,而USDT本身就是一种稳定币。 虽然价格波动,但幅度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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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通过USDT行情在“X交易所”买入USDT,随后随着行情上涨从“X交易所”卖出,基本获利1美分左右。 这显然不符合《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四)项“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价格取得财产”和“协助将财产转换或者转移,收取明显高于市场“手续费”的价格,因此不能据此推断某某具有已知意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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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疫情期间,犯罪嫌疑人从事可能被认为涉及家庭生计犯罪的经营活动,可以从轻处理

在2020年国务院联防联控机制新闻发布会上,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陈国庆表示,“在疫情防控的特殊时期,检察机关将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涉及疫情防控、危害严重、影响恶劣的案件,认真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包括涉案经营者和相关从业人员自愿认罪、诚恳悔罪、积极赔偿、取得谅解、达成和解,不能起诉的,可以不起诉,并向法院提出从轻量刑的建议。

嫌疑人王某因疫情无法外出打工,家庭经济收入锐减,选择通过数字货币交易谋生。 法律禁止。

综上,辩护人认为,王某因销售数字货币收取的购货款可能是“赃款”,并不代表其“明知”为赃款并帮助不法分子转移赃款,辩护人认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包庇、隐匿犯罪所得、犯罪所得”罪,建议贵单位对王某的行为不予批准逮捕。

相关法律知识

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隐匿、隐匿犯罪所得罪:明知是他人所得而隐匿、转移、代购、代卖或者以其他方法隐匿、隐瞒犯罪所得的,处有期徒刑。不超过三年。 、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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